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文物艺术品交易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条(服务中心文物拍卖记录备案)
通过服务中心报审的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服务中心应当将拍卖记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服务中心和拍卖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服务中心保密义务)
服务中心对在提供服务中获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除依法向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等法定情形或者与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特定作品拍卖)
支持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拍卖境外征集的、年以后去世的部分外国艺术家创作的作品。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拍卖前款规定作品,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和拍卖记录备案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文物临时进出境管理)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保税区内的临时进境文物滞留时间满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上海管理处书面申请延期复出境,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滞留时间每累计满二年再次申请延期复出境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上海管理处办理实物审核手续。
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复出境的临时进境文物,再次出境时,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保税展示交易)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文物艺术品保税展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在线展示交易)
鼓励有条件的文物艺术品经营单位通过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开展文物艺术品在线展示、交易、定制服务等活动。
对依法开展的在线文物拍卖活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一网通办”、告知承诺等方式简化拍卖标的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
第十六条(文物鉴定人才培养)
本市加强文物鉴定人才培养,支持文物经营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鼓励国有文物博物单位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文物鉴定实习实训。
本市社会文物行业协会定期举办文物鉴定专业技术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
在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时,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合格证书并达到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可以视作符合条件的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浦东新区支持政策)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领域专项资金中作出专门安排,用于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文物艺术品专业技术人员,落实有关支持和保障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金融支持)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金融创新,为文物艺术品交易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方案。
第十九条(联合监管)
市和浦东新区文化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艺术品市场监督管理,主动开展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并会同商务、市场监管、公安、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文物安全和文物艺术品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文物市场信用监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市场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监管平台,并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
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经营单位的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并作为实施差别化分类监管的依据。对信用等级评定较高的,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的,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实施警示、惩戒。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艺术品,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的;
(二)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或者文物拍卖记录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服务中心的法律责任)
服务中心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或者允许文物商店通过其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服务中心内部责任追究)
因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或者艺术品交易的企业过错,导致服务中心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服务中心可以按照有关交易规则或者约定,依法向有过错的企业进行追责。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王海燕
本文作者: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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